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志文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鄉○○街廟前等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 許慶淋洪志忠 吸用(按許慶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洪志忠部分另案審理),每次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所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洪志忠於警訊時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廟前,向楊志文以新台幣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我共向楊志文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云云(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多,○○○鄉○○街一個廟裡,向他(指被告)買五百元(安非他命),共買一次而已」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因其所供向被告僅購買一次與警訊中供述購買二次之次數不符,檢察官質問何以不同時,被告答稱:「另外一次是許慶淋向他買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之購買次數雖稍有差異,但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次查證人許慶淋於警訊中供稱:「向一不知姓名年籍綽號 智文 男子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綽號智文男子欠我錢,因沒錢還,暫時把安非他命一小包折新台幣一千元押給我,……就是楊志文此人販賣安非他命給我」(警卷第二頁反面及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楊志文寄放,我知道是安非他命,……他欠我錢,先把東西抵押我處」(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其前後所供或為購買,或為抵押,固有不同,然被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安非他命一包與許慶淋之基本事實亦無不符,原判決竟以上開證人前後供述之細節稍有差異而摒棄不採,殊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㈢採取被告之母 呂秀鳳 與洪志忠、許慶淋審判外之談話錄音帶作為判決之基礎,但疏未說明該錄音帶何以得採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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