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 林貴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貴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或內埔鄉內田村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約四十次予未滿十八歲之 邱秀珠 非法吸用,每次一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以證人邱秀珠之證言為主要判決基礎,但據邱秀珠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平均每一星期購買一次,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已購買約四十次(警卷第五頁正、反面)。於第一審改稱: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前後約購買十次(第一審卷第卅八頁反面)。至原審又先後供稱:八十二年三月間認識上訴人後,開始向上訴人購買,約二、三天購買一次,共買過十幾次(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時間忘記了,共買四十次(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各云云,綜觀其上開證言,前後所供,殊不一致,尤警訊時所稱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更與上訴人提出之退伍令內載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營服役,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伍等情,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查明,對邱秀珠之證言,復未予以取捨,竟俱採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秀珠」之認定基礎,籠統說明「前開被告(上訴人)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邱秀珠非法吸用,迭據少年邱秀珠於警訊及歷次審理中證述綦詳」云云,致證據理由,多有矛盾。另證人 林美慧 雖證稱:邱秀珠告訴我安非他命是向林貴賢拿的」等語(原審上訴字卷六十二頁反面),但所謂「向林貴賢拿的」云者,究何所指,係「向林貴賢購買」﹖抑「林貴賢無償轉讓」﹖語意不明,原審亦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率採為判決基礎之一,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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