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與行政機關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本件原告承租被告經管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六五、二六○、一○七、二六○-一○八地號等省有土地,其上建有磚造平房倉庫,因違反租約規定,租期屆滿不還並自拆屋重建,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原告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灣省政府陳情請求撤回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年民執黃字第二九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並依行政權作用准就執行標的物所在土地重訂租約,案經該府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六鐵工產字第○二二七一四號函復原告欠難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拒絕與原告重訂租約,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即非得以行政爭訟程序予以解決,揆諸首揭說明,僅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被告未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駁回,俱無不妥,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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