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鼎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95元(計算式:2,985×1/3=9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