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9號原告 劉王湘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
陳仲豪 律師被告 王某丹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及其上同段28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上段28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28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7)、2870建號(權利範圍1525分之25,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2號,權利範圍1525分之25)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含共有部分折算面積)為284.65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7㎡+7.35㎡+14.53㎡+(211/10,000×1,805.83㎡)+(4,527/10,000×55.27㎡)+(50/1,525×2,704.75㎡)≒284.65㎡,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同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含共有部分、車位等)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萬5,793元,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149萬9,977元(計算式:284.65㎡×145,793元≒41,499,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9萬9,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7,200元,經扣抵前繳納裁判費10萬5,632元,原告尚應補繳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