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宗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宗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宗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4時6分許、同年月8日21時49分、同年月9日12時28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山雞」,陸續對外以私訊方式發佈「開始恢復營業(美酒圖示)嚐鮮價1:300」「一律現金付款」「禁賒帳」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為買家,於同年月
9日聯繫後,與朱宗晨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0包,並約定當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朱宗晨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於確認在場喬裝買家之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將毒品飲料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
0元,員警確認上開毒品飲料包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查獲,當場除扣得上開10包毒品飲料包外,尚扣得朱宗晨當場主動交出藏於褲檔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5包(成分及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及其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110年1月9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可稽(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53頁、第57頁、第67至68頁、第73至80頁、第121頁、第123頁),並有扣案毒品飲料包15包為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逾量(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各該筆錄存卷可參,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僅因想將支出購買毒品飲料包之成本賺回,即起意販毒,且短時間內發送3則兜售毒品之微信訊息,可見其急於獲利之心,而其所販毒品飲料包可直接食用,使用方便,實乃助長毒品氾濫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公共利益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抑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飲料包內混有管制毒品,飲用後將導致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之惡果,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仍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牟利,雖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獲,仍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危害,且可能助長吸毒歪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飲料包數量尚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
犯案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而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經當場查獲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非交易標的之毒品飲料包5包,犯後並已知所坦認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15包(淨重、純
度、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本案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毒品飲料包15包,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顯已該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且被告尚以其中10包用以販賣予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所為亦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構成犯罪,是前開毒品飲料包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均一併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附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門號如附表編號2
所載)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