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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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吳季庭 原名: 吳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偉 被告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於91年7、8月間,在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因被告公司將更名為「萬特富」,其於斯時已口頭向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林宜群 表示辭任董事及公司經理人、分公司負責人等職務之意思,並提出書面辭呈,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於同年9月間將職務交接完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事於91年在深坑召開股東會時,亦經林宜群向公司股東宣布在案。嗣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在案,並積欠營業稅,致財政部認定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1年間向被告辭任董事,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已於91年7月、8月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經證人 林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原告亦為公司董事,原告是參加在深坑召開之股東會後離職的。該次股東會主要是董監事總辭,公司名稱要換成萬特富。股東會當天原告也在場,且有說要辭職,原告離職後,林宜群在開會時有說原告已經離職,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證人 林言良 證述: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只有參加過1次公司股東會,是在深坑。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說要和萬特富公司合併,存續的是萬特富公司。當天林宜群有在場,原告也有在場。原告的身分是副總。其曾聽原告說要辭掉被告公司的所有職務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此外,復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對原告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已經於91年7、8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等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