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子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子涵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0
2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3月8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子涵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
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8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
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二案之犯罪性質類似,竟未能因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而知所警惕,避免爾後再有影響安全駕駛之行為,仍於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並肇生交通事故,足見受刑人對於保持己身安全駕駛狀態,以免危害他人交通安全之觀念,甚為薄弱,復見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公眾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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