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岩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竟仍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IMV-02
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案於103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先後觸犯2次公共危險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酒測值亦非甚高,又無肇事,實害並未具體發生,及其為小學畢業學歷,離婚,自陳與一名成年子女租屋同住,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本件飲酒時間與騎車上路時間有相當差距,主觀犯意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