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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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耀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大興西路2段139巷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鶯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2段139巷23號駛出欲左轉往大興西路
2段(起訴書僅記載載為大興西路)139巷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鶯吻受有疑似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疑似左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黃冠耀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冠耀(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林鶯吻於105年9月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調解筆錄亦有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無訛,告訴人林鶯吻並於106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