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請人 張麗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可欣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1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固於10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於104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29日函第三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撤銷執行命令,該函於同年5月12日始合法送達第三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次查相對人陳可欣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業於104年5月19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520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