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衍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妨害自由部分(即恐嚇罪及強制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衍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高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補充「扣押物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高衍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賴韋丞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衍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同時地恐嚇告訴人 劉金銘 、 余震承 、賴韋丞3人,係一
行為觸犯3個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罪、1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告訴人劉金
銘、余震承、賴韋丞3人,使其等心生恐懼,再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賴韋丞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余震承、賴韋丞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余震承、賴韋丞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得參,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強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