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4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鄭凱鴻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鄭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騎車,且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並與他人車輛碰撞肇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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