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李小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李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徐李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在址設臺中市○○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1杯多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核被告徐李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強制行為,係利用同一
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並因行車糾紛,竟在馬路上,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林泰弘 正常行駛在車道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