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鳳鳴(原名邵子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6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鳳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鳳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執行17小時,經5次發函告誡亦無效果;且受刑人保護管束未報到,經告誡亦未報到,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邵鳳鳴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安排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東海館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履行累計共17小時之勞務後,即未繼續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東海館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20日發函告誡仍無效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東海館並於104年3月30日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5紙、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東海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
三、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完成前案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