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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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仁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仁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8126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育仁明知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強勇檳榔攤地下室,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予 張俊揚 ,供張俊揚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上址檳榔攤執行搜索,並在張俊揚身上扣得陳育仁所轉讓 之愷 他命1包(驗前淨重3﹒8153公克,驗餘淨重3.8126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仁在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俊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被告轉讓予陳育仁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12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