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四號十樓「爵士藍調PUB」內打掃時,拾獲乙○○所有於同日在該處遭不詳人士竊取皮夾後而棄置之己。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在甲○○房內查獲上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乙○○之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告訴人,故拾獲其惟始終未能順利聯絡到告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確為告訴人所有遭人竊取皮夾後棄置之物,有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可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警在其房內查獲告訴人之月十六日拾獲該期間應足夠讓伊將
二、三次電話予告訴人,但未能順利聯絡,嗣後即將共同的友人歸還錄參照),是自上開被告未積極歸還該之情形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 周寬銓 雖在警訊中證稱:被告拾獲上開語,然其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論以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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