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積欠乙○○多達近新台幣二百萬元債務, 譚美玉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號十樓之六住處欲催討債務,因甲○○不願開門,乙○○即以腳踢甲○○住處之鐵門(未構成毀損),甲○○見狀開門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乙○○之故意,徒手推擠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血腫二乘三公分、左手肘瘀傷三乘三公分、前胸點狀出血四處各約一乘十公分等傷害;而乙○○亦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沒有打對方,且對方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作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分據被告即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分別指訴歷歷,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等均自承與對方發生爭執,益徵其等係互毆無訛,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互毆,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