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紙重0‧0二五公克)、一包(含包裝一‧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台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士林地檢署漏未起訴),於強制戒治評定及格交付保護管束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桃園縣內各不特定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紙重0‧0二五公克;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0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0二五公克、一‧0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扣案及台北市立療養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台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及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0‧0二五公克)、一包(一‧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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