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珍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珍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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