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第一О六八八號、第一一四二一號、第一四一二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二二三二七、二二三二九、二二三三О、二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仁愛街口,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價格購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弘 」之成年男子,數量不詳之電腦程式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一批,其上有非法重製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藝電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同年月五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前開建國二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零三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及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用之目錄一百十本。丁○○因向「阿弘」購得之盜版光碟片未全數遭警查扣,乃復基於同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前開建國二路處同一地點,再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賴以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程式光碟片四百五十片、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用之目錄一百零五本。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固坦承明知扣案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並將之陳列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販賣,惟另辯稱:「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才開始擺,不是五月五日,二次都是一擺就被查獲,都還沒有賣出去,我另有其他職業,並不是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立勝 、 陳文銓 ,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何偉銘 、 朱晉輝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為證,復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四百八十六片、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目錄二百十五本扣案可憑,且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次被查獲時,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販賣購自『阿弘』之盜版光碟片」等語,當時查獲之警員即證人 陳世峰 於本院審調查時亦到庭供述:「(問: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九時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查獲丁○○販賣光碟片,是否你們查獲的?)答:是我們一組六個人查獲的,當時他是擺在建國路上騎樓上,放在鐵架上」(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三頁)「(問:五月九日查獲情形如何?)答:我們是先在建國路發現他們擺攤上只有目錄,我們就跟監到七賢二路取貨,將他查獲,再將他帶回建國二路他的攤位的。他們販賣的模式,攤位只有目錄,有顧客買時再去藏貨地點取貨的。在七賢路有一整排的機車放置,他是其中一部,機車後座有一個鐵箱,長約四十五公分,高、寬約三十幾公分,鐵箱裡面就是放這些光碟片」(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警員 董冠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查獲我們在建國二路擺攤地點跟監,有看到有人來買,被告再去取貨,來回三、四次,我們有二組人員跟監」(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七頁)、「(問:為何沒有查獲到購買的人?)答:我們要找到他存放地點,如果抓買的人只能查獲一片,上級長官希望能找到他們的存貨地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足證本件雖未查獲購買光碟之人,然亦足認上訴人丁○○確已有出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又証人 蘇維乾 於警訊中亦稱:我是到現場後才知道他在販賣光碟,因他欠我錢,而他叫我至現場拿錢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亦指上訴人丁○○在販賣光碟;又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被查獲時,就檢察官訊問:「賣多久?」亦供稱:「第二天而已」等語,而第二次查獲之警員陳世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第二次是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時又查獲到,是否你們查獲到的?)答:是一樣的地點,是在建國二路一一九號前,我是有去,也是有查獲到盜版的光碟片」(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三頁),顯見上訴人丁○○二次並非一擺設攤位即被警查獲,應已有售出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且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賣的是盜版光碟(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七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供稱二次都未賣出去即為警查獲,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千六百零九片,上訴人丁○○復製作有目錄供客人挑選,顯已具營業之方式及規模,足認上訴人丁○○有常業之犯意甚明,自不以上訴人丁○○尚有從事其他職業,而認為非常業犯。又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清點查扣盜被光碟之數量,惟查,扣案之光碟已於警局抽樣清點均為盜版光碟,且係由上訴人丁○○以低價每片一百五十元一次大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弘」者購入,堪認查扣之光碟確悉為盜版之光碟,已無一一檢視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上訴人丁○○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以每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部分起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第二二三二七號、第二二三二九號、第二二三三0號、第二二三三五號併案部分),惟因此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丁○○為圖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丙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丙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販賣時間非長,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四百八十六片、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目錄二百十五本,為上訴人丁○○所有,業經上訴人丁○○ 陳明 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稱尚未賣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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