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陳俊谷明知『天子特區online』、『金殿娛樂城』網站之『黃金俱樂部』、『太陽城線上』及『超級賓果』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應補充、更正為「陳俊谷明知『天子特區online』、『金殿娛樂城』網站之『黃金俱樂部』、『太陽城線上娛樂』、『超級賓果』及『BBIN波音拉斯維加斯』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賭博,乃出於單一之賭博目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牟利,透過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助長
賭博網站之氾濫,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