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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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林志浩 相對人 張麗燕 相對人 呂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
8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訟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0萬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上合計共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260萬元(計算方式:600,
000×(4+4∕12)=2,600,000),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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