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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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59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張堅偉 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0室之租屋處,為警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之犯行,並向警供稱其上開購入用以販賣之毒品,係向被告許竣傑所購買,張堅偉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於103年8月28日11時9分許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WeChat之暱稱為「人心險惡」之被告許竣傑聯絡,佯稱欲購買30萬元之毒咖啡,並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歐薇汽車旅館105號房見面,被告許竣傑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攜帶其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赴約,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104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國際網卡3張等物。因認被告許竣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㈠第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許竣傑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48頁)附卷為證,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海巡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㈧第18頁至第19頁),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背面),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許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堅偉之犯罪地點,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歐薇汽車旅館105號房,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