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再元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駛入仁雄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仁雄路,適有 郭宗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宗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郭宗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