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聰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 阿龍 」、「 阿彬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許聰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南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於103年7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案至本署報到時,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源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之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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