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耿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耿嘉因詐欺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耿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罪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間某日│102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3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104年度簡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4年4月8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104年度簡字第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8日│104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560號│104年度執字第7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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