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作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作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又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參見該條修正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作發為警查獲時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其為警方查獲後有酒氣之狀態,且接受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作時,結果呈現手腳部顫抖與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而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惟被告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險,後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非是,本應嚴懲,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勉持、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