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伯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時,欲右轉時代大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等停紅燈尚未起步,而將雙腳垂放機車兩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壓碾左腳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