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104年度執字第8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男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陳信男因公共危險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9日至20│102年11月24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撤││││字第23041號│緩偵字第5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4年度交簡上字│││審││第1110號│第36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日│104年5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0號│第3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770號│字第8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