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郭介俊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告 林元錩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楊振毅
呂毅穎 王晉廷 張英傑 洪志藝 楊士杰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傷害案件應為「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經本院誤載為「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