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於聲請書狀上記載請求補償之事實,亦未具體敘明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何款規定為請求,更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裁定谿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聲請人雖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提出相關文件,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仍未具體載明上述應予補正之內容,其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亦與聲請刑事補償所應提出之相關文件不符,聲請人形同未為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