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鵬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被告 江泊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5號、第16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鵬、江泊諭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蔡瑞鵬、江泊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6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7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蔡瑞鵬、江泊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618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個案委任書、委託書、艙單狀況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410號鑑定書、手機鑑識譯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且被告蔡瑞鵬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泊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10月,是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蔡瑞鵬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泊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且本院審理後亦判處重刑,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然考量本件被告2人所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其高昂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所犯本罪之刑責,顯難認得以提出與其刑責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其確實到庭而無逃亡之可能。準此,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施函妤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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