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傑
洪志藝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元錩
高志豪 楊振毅 呂毅穎 王晉廷 楊士杰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張英傑、洪志藝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元錩、高志豪、楊振毅、呂毅穎、王晉廷、楊士杰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英傑、洪志藝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元錩、高志豪、楊振毅、呂毅穎、王晉廷、楊士杰,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