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理人 張哲豪 相對人 鄞芳薰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黃沛呈 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鄞芳薰與受扶助人黃沛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鄞芳薰敗訴,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仍駁回其上訴,其再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維持原判,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相對人三審敗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歷審卷宗審查,被告黃沛呈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事件准予第三審之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辦理,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4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