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陳扶柔
陳麗惠 陳寶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林聰賢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 (兼送達代收人)
邱宜賢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認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漁船漁業執照,其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原告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認定有爭執,而此部分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結果,將影響到原處分就漁業人違反規定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故本院裁定於上開案件關於被告 鮑清萬 、 陳建清 、 陳賢民 、 陳佳欽 、 張文龍 5人部分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關於該案被告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5人部分已告確定,故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