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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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璩 白昭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本院106年度店補字第614號裁定附表(本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主文核為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