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 吳政傑 (即 吳志明 之繼承人)
吳昶萱 (即吳志明之繼承人) 吳佳華 (即吳志明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翡珊 被告 尤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政傑、吳昶萱、吳佳華為原告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22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政傑、吳昶萱、吳佳華,而吳政傑、吳昶萱、吳佳華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吳志明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吳政傑、吳昶萱、吳佳華為原告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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