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他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2人分別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屬恐嚇行為已堪肯認。故而被告出言恐嚇,使告訴人感到害怕、精神上受到驚嚇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語句恫嚇告訴人,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2次再犯本案犯行,即其明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保護令內容與效力,卻僅因細故,而無視法律之禁令,對告訴人實施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何清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南與乙○○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清南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何清南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又經上開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9年1月7日。何清南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對乙○○揚言「我要把你打死」、「我以前殺雞的,我會怕你們嗎」,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後,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在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5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何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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