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兩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以及從附表所記載的到期日開始,一直
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位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兩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
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雙方
約定,二位被告應每個月還原告五萬元,並且由被告乙○○○簽發附表的七張
本票,而由被告甲○○背書,交給原告作為擔保,但是,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清
償,,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二人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
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七張本票(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雖然二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
,都沒有在最後的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是,之前,二位被告有到
庭陳述意見,被告乙○○○抗辯說:「(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沒有收到本票
裁定,沒有向原告借錢」,而被告甲○○的答辯是:「是我酒醉時背書的,是
原告叫我背書。乙○○○印章我蓋的,(本票)名字、金額、身分證字號均非
我簽的,沒有向原告借錢」。
三、本院判斷:
被告二人有向原告借錢的事實,已有原告提出的七張本票以及本院核發的本票
裁定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被認定是真正而使本院
相信。至於,被告二人的抗辯,因為缺少證據的證明,而不能使本院採信,其
理由如下:
1、被告甲○○抗辯說:「是我酒醉時背書的」,這要由被告來舉證,而甲○
  ○並無法證明自己是在無意識狀態下背書,所以,他的抗辯不能採信。
2、被告乙○○○答辯說;本票不是她簽的,也沒有收到本票裁定。但是,乙
  ○○○明明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有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以證明,如果,乙○○○的本票是被偽造,而且三十萬元的數目不小
(因為原告當時只有請求三十萬),為什麼她當初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反而,到了現在才說本票是被人偽造?這和一般人所認知
的經驗法,明顯不符,由此可見,乙○○○的說詞不是真的。
3、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二人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同時,他們為了
取信原告,並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此,原告才有被告二人的本票。
 四、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也應負擔保付款的責任,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的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
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
法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背書人│
├─────┼─────┼───────┼─────┼────┼────┤
│乙○○○ │八十七年七│五萬元    │八十七年八│3710│甲○○│
│     │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五日│39 ││
├─────┼─────┼───────┼─────┼────┼────┤
│同  右 │同   右│五萬元│八十七年九│3710│同 右│
│     │││月二十五日│40││
├─────┼─────┼───────┼─────┼────┼────┤
│同  右│同   右│五萬元 │八十七年十│3710│同 右│
││││月二十五日│37││
├─────┼─────┼───────┼─────┼────┼────┤
│同  右│同   右│五萬元│八十七年十│3710│同 右│
││││一月二十五│38││
││││日│││
├─────┼─────┼───────┼─────┼────┼────┤
│同  右│同   右│五萬元│八十七年十│3710│同 右│
││││二月二十五│36││
││││日│││
├─────┼─────┼───────┼─────┼────┼────┤
│同  右│同   右│五萬元│八十八年一│3710│同 右│
││││月二十五日│46││
├─────┼─────┼───────┼─────┼────┼────┤
│同  右│同   右│五萬元│八十八年二│3710│同 右│
││││月二十五日│43││
└─────┴─────┴───────┴─────┴────┴────┘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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