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以銷售私運進口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緩刑之宣告,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查,扣案之走私物品,
其中農產品及部分一般物品,業經金門縣政府銷燬,此有金門縣政府九0府建字
第九○一八六六七號函、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
品清單在卷可稽,尚未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