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
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為消費款,四千零一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