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關於「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
九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旭龍電子公司』宿舍地下室,竊取甲○○所有
之XEU─七八五號重機車,得手後再以堆高機載運回家,並請鎖匠重新配鎖使
用」應更正為「乙○○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
底、十月初,以堆高機載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新竹
縣○○鄉○○街旭龍電子公司宿舍地下室,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置於前述
宿舍後方人行道路樹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得手後請鎖匠
重新配鎖,並修理內胎、更換電瓶後供己騎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不諱言以堆高機將被害人甲○○所有之XEU─七
八五號機車載運回家供己騎用,惟辯稱因見該機車置於實踐路段約一個月之久,
且車很破舊,相信是他人不要的才載回家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詳述在
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件等証為証,且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況被告自承更換電瓶、內胎
後即可使用,故縱外觀陳舊,亦難認顯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自難僅憑被告主觀
之認定即可任意持以使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