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應陳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九之六號建物之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