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七七號
聲明人戊○○
丙○○丁○○法定代理人乙○○
蔡振琦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聲明人之母乙○○已陳報拋棄繼承,聲明人等亦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文。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拋棄繼承權者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子女不得繼承,依首揭說明,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子女乙○○、 宋英珠 二人,乙○○則育有子女三人即聲明人戊○○、丙○○、丁○○等三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其中乙○○雖亦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函通知備查),但宋英珠已另向本院呈報為限定之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六七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本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甚明,從而乙○○雖拋棄繼承,其子女即聲明人等三人亦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則聲明人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