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陳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就學貸款債務,依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
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
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
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即消費關
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兩造間就該就學貸款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如債務金額合計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時,合意定臺灣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在卷足稽。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353,280元,超逾前開應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本
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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