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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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續字第2號抗告人 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撤回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之上訴後,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經核其上訴利益未逾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聲請繼續審判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