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7號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賢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369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佑全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宗賢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亨國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二、黃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犯罪手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全、 蔡宗穆呂賜吉 (轉讓予張佑全6次、蔡宗穆3次、呂賜吉2次)。
三、嗣經警方對黃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持搜索票至黃宗賢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分裝袋,驗餘淨重0.1348公克)等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4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
769號、第93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審卷第123頁至第133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佑全、蔡亨國、蔡宗穆及呂賜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經合法具結程序,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第25頁、第50頁、第6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張佑全、蔡亨國、蔡宗穆及呂賜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張佑全、蔡亨國、蔡宗穆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9頁至第11
頁反面、第15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案審卷第112頁),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㈣呂賜吉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業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案審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被告雖坦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亨國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蔡亨國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請蔡亨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必須譯文內容達到足以辨別交易毒品之種類、品項之程度才可云云。然而:
⒈被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蔡亨國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蔡亨國碰面,蔡亨國進而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案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蔡亨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他卷第23頁;本案審卷第367頁至第37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另有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但就此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蔡亨國均證稱是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被告購得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3頁;本案審卷第369頁、第373頁、第375頁),蔡亨國進一步證稱:被告那天下午跟我借了網子還有塑膠竹筏去放魚苗,那個魚苗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所以我有印象是用現金向被告買等語明確(見本案審卷第375頁)。又蔡亨國平日抓螃蟹每次僅有2、300元之收入,尚要供養母親,經濟窘迫,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偵5115號卷第85頁),且蔡亨國至本院開庭時,也自陳身上只有300多元(見本案審卷第367頁),購毒施用對蔡亨國而言,毋寧是一種奢侈消費,故蔡亨國清楚記得本次交易金額(偵查中作證距離案發時僅有1個多月),也就不足為奇。其次,蔡亨國證稱:我之前在臺北有施用過,但已經隔了十幾年了,是被告來找我拿給我施用,但我日子很難過,施用不起,所以不會再施用了等語(見本案審卷第371頁、第374頁),也見蔡亨國對於其再次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深感後悔,亟欲脫離,故其事後勇於出面指證被告,也算是對自己的救贖,自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再查,蔡亨國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105年7月15日與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譯文詳如他卷第18頁),對此,蔡亨國於偵查中作證稱:那是我朋友綽號「正忠」拿我的電話去打的(見他卷第23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朋友先打給被告,被告後來才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見本案審卷第371頁、第374頁)。換言之,是因蔡亨國之友人曾持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蔡亨國才會有與被告接觸之機會,進而有後續購買之行為。而遲至其與被告本次交易時止,二人認識不過20餘日,自然談不上有何交情,被告當無平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亨國之理由,蔡亨國亦沒有設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動機,益證蔡亨國之證言有憑有據(若蔡亨國想要誣指被告,應順水推舟,證述105年7月15日也向被告購買甲基非他命才是)。相較之下,對於本次通話見面目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蔡亨國叫我過去抓蟳仔幫他賣(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請蔡亨國吃等語(見偵5115號卷第79頁),與被告之後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亨國之情也有出入,言詞閃爍,版本不一,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詞之可信度不高,是以蔡亨國之證述為可採。此外,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5115號卷第73頁),證實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⒉刑事訴訟法所謂補強證據,即指除直接證據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即足當之。於實務上販賣毒品案件中,固然常常以購毒者與販毒行為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補強證據,但不必然僅限於此(如販賣當時人贓俱獲或有第三人在場見證),且因一般人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故縱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之需求,也未必會於通話中明講見面之目的,相約見面後再談論交易細節豈不更安全?更不用說現今手機通訊軟體(如LINE、臉書或微信)蓬勃發展,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通話之比例日漸降低,未必會於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中覓得犯罪之蛛絲馬跡。且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有的被告否認見面;有的被告坦承見面但否認交付毒品;有的被告坦承交付毒品但爭執是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的被告坦承交付毒品但對於收取價金之金額有所爭執等不一而足),通訊監察譯文所佔重要性之比例自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雖曾指出:「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但同判決也接著敘及「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簡言之,最高法院判決所強調者,乃是在販毒者否認交易(如坦承見面卻否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形下,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必須能夠證明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毒品種類),始足當之。但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已坦承與蔡亨國見面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亨國施用,且在被告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則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作為被告與蔡亨國見面之補強證據(被告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至關鍵之點即「被告有無向蔡亨國收取500元之價金」,應以蔡亨國之指證及其他情況證據為斷,已如前述,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並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有間。被告之辯護人所指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必須譯文內容達到足以辨別交易毒品之種類、品項之程度才可云云,除了尚非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外,也因個案情節有別,無逕拘束本院,併此陳明。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蔡亨國尚非至親,無特殊交情,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犯罪事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至)】⒈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案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9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66頁),核與證人張佑全、蔡宗穆及呂賜吉於警詢【僅指呂賜吉】、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頁、第48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案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16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9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又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張佑全尚證稱:我這次在廁所施用完畢後,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出去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案審卷第20
1頁),此與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中,張佑全向被告表示:「你等我一下。我等裡面這個走,我再拿出去給你」等語相吻合。又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非他命之管道,已經敘明如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全、蔡宗穆及 呂賜吉施用 之能力。此外,也有本案行動電話扣案足徵。依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全、蔡宗穆及呂賜吉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認附表一編號8、9之部分,係被告與蔡宗穆見面
後,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蔡宗穆吃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蔡宗穆於警詢中指稱:(附表一編號8)105年7月24日當
時我是在嘉義縣○○鄉○○○○縣道旁被告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9)105年8月2日當時我是在被告車上,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嘉義縣○○鄉○○○路旁。(附表一編號)這次是在被告車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車子是停在雲林縣 東石 鄉三塊厝154之2號前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然蔡宗穆於偵查中則證稱:
(附表一編號8)這次我們約在嘉166縣道見面,我坐在被告車上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他說他車子沒油要加油,我拿了500元給他;(附表一編號9),我們約在我的住處外見面,然後一起去白水湖收抓螃蟹的網子,收網之後我在他的車上問他有沒有毒品,他有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他。(附表一編號)我們約在我住處外面停放的卡車旁,我跟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他有給我一點點量,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45頁)。則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蔡宗穆交付被告之500元性質究為買賣價金抑或加油金?尚非明確。而附表一編號之部分,蔡宗穆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買賣抑或被告無償轉讓,顯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證詞憑信性有疑。由此觀之,蔡宗穆關於附表一編號9指證被告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院也認尚非全然可信。嗣蔡宗穆於審判中作證稱:(附表一編號8)這次通話後我們約在嘉義縣○○鄉○○○○縣道見面,我上被告的車,看到有裝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放在手煞車那裡,我就去拿來用,之後我們一起去抓螃蟹。(附表一編號9)我跟被告見面後有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就拿起來讓我用,我之前在警察局那裡講是被告販賣,那是因為警察說我都沒有跟他買,叫我選二天出來講有買500元,那時候錄音有關掉等語(見本案審卷第27
0頁至第297頁),則針對附表一編號8、9之情形,是否為被告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穆,蔡宗穆之證詞前後齟齬,誠有可議。雖本院認為從蔡宗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有證稱與被告通話後沒有向被告購買之情(見他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可信蔡宗穆迫於警察壓力而任意附和攀誣被告之可能性不高,然此究不能反推蔡宗穆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反之,蔡宗穆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施用乙節,與被告之自白尚無不合(見本案審卷第109頁)。再查,細譯附表二編號3至5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蔡宗穆有共同的朋友(鬍鬚),蔡宗穆知道被告家裡的位置,且會相約抓螃蟹(抓一下),還會互相開玩笑(理懶趴),顯示被告與蔡宗穆平日即有接觸往來,若其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渠等間互通有無,少量無償提供施用之友誼行為,即非毫無可能,未必有金錢交易之存在。基上,本院以為蔡宗穆所證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穆之情,應非可信,特予說明。
⑶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蔡宗穆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釐清蔡
宗穆證詞之可信度(見本案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稽其真意,即認蔡宗穆所言受到警察影響才會指證被告販賣乙節為虛。然而,本院已認蔡宗穆所指可能性不高,然綜合其歷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蔡宗穆所指被告販賣為真。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卸責之詞,實非可取,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所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應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見本案審卷第365頁),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適用藥事法,縱有偵審自白,也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見本案審卷第390頁),不為本院所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販賣之對象僅有
1人,販賣之次數為1次;轉讓之對象為3人,轉讓之次數為11次,犯罪影響層面非廣,該次販賣價格也僅500元,難認犯罪所得豐碩,與一般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盤商或毒梟有別,又被告與父母、奶奶、哥哥同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為生,未婚無子女,暨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兼衡被告沒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5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扣案,應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業已扣案,應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持以轉讓禁藥聯絡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因已依照
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施用時所使
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分裝袋),為被告施用所剩;分裝袋1包,為裝魚鉤釣魚使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或轉讓行為無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全後,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一時地,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全,銀貨兩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實務上之定見。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次犯嫌,係以張佑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之,辯稱:只有單純請張佑全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單憑張佑全之指證就認定被告犯罪,應屬證明力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張佑全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先請我吃,我拿玻璃球吸食器還給被告之後,還另外向他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還想吸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其在警詢中陳稱:本次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未言及被告有先請張佑全施用之情,故張佑全所證「其施用完畢還想再用,所以又向被告買了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是否為真?已待斟酌。之後,張佑全於審判中作證稱:我這次沒有再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單純的轉讓而已,是警察跟我說一定是被告叫我做或幫他什麼事,不然不可能不用錢,所以我偵查中才會這樣講,但我來法庭應該要說事實等語(見本案審卷第198頁至第206頁),也再次推翻其在偵查中之說詞,足見張佑全指證被告販毒之說法,存有瑕疵。又從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僅能證實張佑全把玻璃球吸食器還給被告而已,業如上述,至張佑全是否於歸還「後」再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顯無補強證據存在。是以,徒憑張佑全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自不能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為真,此為證據法則之當然推演結果。故被告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伍、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肆、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宗賢販賣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105年8│嘉義縣東石鄉│蔡亨國│黃宗賢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4日下│龍港村港口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訴書│午1時45│前橋下││電話之蔡亨國聯繫(通話內│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附表│分許│││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話壹支(內含搭配使用之││編號││││待二人見面後,由黃宗賢以│門號000000000││2)││││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亨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蔡亨國則交付500元價金│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未扣案)予黃宗賢收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嘉義縣布袋鎮│張佑全│黃宗賢因抓螃蟹經過嘉義縣│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追│月間某日│7-11便利商店││布袋鎮7-11便利商店時,無│徒刑柒月。││加起│凌晨│││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訴)││││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之│││││││張佑全施用1次。││├──┼────┼──────┼─────┼────────────┼───────────┤│3│105年2│嘉義縣布袋鎮│張佑全│黃宗賢因抓螃蟹經過嘉義縣│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追│月間某日│7-11便利商店││布袋鎮7-11便利商店時,無│徒刑柒月。││加起│凌晨│││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訴)││││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之│││││││張佑全施用1次。││├──┼────┼──────┼─────┼────────────┼───────────┤│4│105年3│嘉義縣布袋鎮│張佑全│黃宗賢因抓螃蟹經過嘉義縣│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追│月間某日│7-11便利商店││布袋鎮7-11便利商店時,無│徒刑柒月。││加起│凌晨│││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訴)││││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之│││││││張佑全施用1次。││├──┼────┼──────┼─────┼────────────┼───────────┤│5│105年4│嘉義縣布袋鎮│張佑全│黃宗賢因抓螃蟹經過嘉義縣│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追│月間某日│7-11便利商店││布袋鎮7-11便利商店時,無│徒刑柒月。││加起│凌晨│││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訴)││││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之│││││││張佑全施用1次。││├──┼────┼──────┼─────┼────────────┼───────────┤│6│105年5│嘉義縣布袋鎮│張佑全│黃宗賢因抓螃蟹經過嘉義縣│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追│月間某日│7-11便利商店││布袋鎮7-11便利商店時,無│徒刑柒月。││加起│凌晨│││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訴)││││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之│││││││張佑全施用1次。││├──┼────┼──────┼─────┼────────────┼───────────┤│7│105年6│嘉義縣布袋鎮│張佑全│黃宗賢因抓螃蟹經過嘉義縣│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起│月27日凌│7-11便利商店││布袋鎮7-11便利商店時,無│徒刑柒月。││訴書│晨2時34│││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附表│分前不久│││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編號││││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5)││││即當時在該便利商店上班之│││││││張佑全施用1次。張佑全於│││││││施用完畢後,以門號090931│││││││2141號行動電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與黃宗賢聯繫,表示│││││││要將玻璃球吸食器交還黃宗│││││││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8│105年7│嘉義縣東石鄉│蔡宗穆│黃宗賢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起│月24日下│嘉166縣道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訴書│午4時35│││電話之蔡宗穆聯繫(通話內│││附表│分許後不│││容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編號│久│││待二人見面後,由黃宗賢無│││3)││││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蔡宗穆施用(蔡│││││││宗穆在黃宗賢車上自行取用│││││││)。││├──┼────┼──────┼─────┼────────────┼───────────┤│9│105年8│嘉義縣東石鄉│蔡宗穆│黃宗賢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起│月2日下│白水湖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訴書│午2時31│││電話之蔡宗穆聯繫(通話內│││附表│分許後不│││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編號│久│││待二人見面後,由黃宗賢無│││4)││││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蔡宗穆施用。││├──┼────┼──────┼─────┼────────────┼───────────┤││105年8│嘉義縣東石鄉│蔡宗穆│黃宗賢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起│月21日晚│三家村三塊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訴書│上10時47│154之2號前││電話之蔡宗穆聯繫(通話內│││附表│分許後不│││容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編號│久│││待二人見面後,由黃宗賢無│││6)││││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蔡宗穆施用。││├──┼────┼──────┼─────┼────────────┼───────────┤││105年9│嘉義縣東石鄉│呂賜吉│黃宗賢與呂賜吉相約見面準│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起│月21日晚│三家村││備去抓螃蟹時,由黃宗賢無│徒刑柒月。││訴書│間某時許│││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附表││││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編號││││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7)││││呂賜吉施用(呂賜吉在黃宗│││││││賢旁自行拿取)││├──┼────┼──────┼─────┼────────────┼───────────┤││105年9│嘉義縣布袋鎮│呂賜吉│黃宗賢與呂賜吉相約見面準│黃宗賢轉讓禁藥,處有期││(起│月間某時│某處││備去抓螃蟹時,由黃宗賢無│徒刑柒月。││訴書│許│││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附表││││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編號││││上)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友人│││8)││││呂賜吉施用(呂賜吉在黃宗│││││││賢旁自行拿取)││└──┴────┴──────┴─────┴────────────┴───────────┘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5年8月4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13時45分18秒│B:0000000000號(蔡亨國)【發話】│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B:啊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B:哪時要來?││││││A:現在啊。││││││B:啊?││││││A:現在啊。││││││B:要你來都等快1個小時。││││││A:不會啦,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剛回││││││到家裡。││││││B:好啦。││├──┼──┼───────┼─────────────────┼──────────┤│2│①│105年6月27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2時34分34秒│B:0000000000號(張佑全)【發話】│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他卷第10頁反面。│││││B:你等我一下。我等裡面這個走,我││││││再拿出去給你。││││││A:好啦,快一點。││├──┼──┼───────┼─────────────────┼──────────┤│3│①│105年7月24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10時6分11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發話】│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怎樣?│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B:你在哪裡?│。│││││A:我要去 憲彬仔窪仔 這裡。││││││B:你要做什麼?││││││A: 鬍鬚仔 在那裡啦,我要抓蟳苗叫他││││││幫我賣。││││││B:我要去哪裡找你?││││││A:憲彬仔的窪仔啦。│││├──┼───────┼─────────────────┤│││②│105年7月24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11時0分39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A:你要吃便當嗎?││││││B:你在哪裡?││││││A:我的窪仔。││││││B:嗯。││││││A:你要吃便當嗎?││││││B:隨便啦。││││││A:好啦,要吃便當來東石啊。││││││B:東石哪裡?││││││A:鬍鬚的家裡。││││││B:喔,好啦。│││├──┼───────┼─────────────────┤│││③│105年7月24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16時35分3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A:喂。││││││B:怎樣?││││││A:你要去哪裡?││││││B:理髮。││││││A:理髮,理爛趴,要抓一下你去理髮││││││。││││││B:啊?││││││A:你現在人在哪裡?││││││B:在東石路這裡。││││││A:啊抓一下啦,抓一下,一會兒而已││││││。││││││B:啊你在哪裡?││││││A:SEVEN啦。││││││B:好啦,快啦。││├──┼──┼───────┼─────────────────┼──────────┤│4│①│105年8月2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13時4分30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到哪裡了?│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B:到橋了。│。│││││A:你橋下來就會看到我了。││││││B:好。│││├──┼───────┼─────────────────┤│││②│105年8月2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13時47分31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A:你到哪裡了?││││││B:家裡。││││││A:這樣我過去家裡載你。││││││B:好啦。│││├──┼───────┼─────────────────┤│││③│105年8月2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14時31分11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A:喂,走出來啊。││││││B:啊。││││││A:走出來啊。││││││B:好啦。││├──┼──┼───────┼─────────────────┼──────────┤│5│①│105年8月21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21時57分7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發話】│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黃宗賢母親接聽)。│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B:喂。。│。│││││A:喂,你找 阿賢 喔?││││││B:嗯。││││││A:你誰?││││││B:我他朋友。││││││A:(來來來聽,睏整下午,你就聽啊││││││)││││││B:你在做什麼?││││││A:在睡覺啊。││││││B:在睡覺喔?││││││A:嗯啊。││││││B:在等你啦。││││││A:好。│││├──┼───────┼─────────────────┤│││②│105年8月21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22時26分53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A:你在哪裡?││││││B:在家裡。││││││A:嗯啊。││││││B:我現在要過去了喔。││││││A:嗯。│││├──┼───────┼─────────────────┤│││③│105年8月21日│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22時47分39秒│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A:你在哪裡?││││││B:家裡啊。││││││A:你來卡車啊。││││││B:你來啊。││││││A:我到了。││││││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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