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壽全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輔佐人蕭威芳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壽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黃壽全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其於
105年3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朱家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家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右手腕及右手多處撞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黃壽全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已致人倒地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朱家宜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家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家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機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國仁醫字第1060000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中均無視自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審判中始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宥恕,雖被告年紀甚大,然其所犯之罪經以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判處之最低刑度已無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稱要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顯有不是;復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中均無視自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竟否認犯行,至本院勸諭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業以新臺幣2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徵得其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業已承擔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適度評價其先前否認犯行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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