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進隆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列江進隆為被告,嗣追加 江昭君江柏森江黃月惠 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柏森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2月24日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自應將江柏森全體之繼承人即 江豐阡 、江咅修列為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屬當事人 適格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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